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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明确规定,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应当设质量安全负责人,承担相应的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和产品放行职责。没有单独对注册人、备案人新设定许可,不代表降低质量安全要求。注册人、备案人制度设计的目的就是在考虑行业发展现状的情况下,落实化妆品质量安全责任。不仅受托生产企业要设质量安全负责人,委托生产化妆品的注册人、备案人也要设。质量安全负责人承担相应的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和产品放行职责。对于委托生产的化妆品,需要注册人、备案人对化妆品进行上市放行,受托生产企业进行出厂放行的“双放行”。至于自产化妆品的注册人、备案人是否要设两个质量安全负责人、进行“双放行”,个人认为无此必要,但具体要求以国家药监局制定的配套文件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