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提交的境外临床试验资料应至少包括:临床试验方案、伦理意见、临床试验报告。临床试验报告应包含对完整临床试验数据的分析及结论。
依据申请人注册申请中选择的临床评价路径,境外临床试验数据可作为临床试验资料,亦可作为验证资料证明与同品种器械的差异不对产品的安全有效性产生不利影响。其中后者的临床试验数据的产生过程包括:针对与同品种器械对比后的差异在境外开展临床试验所产生的数据;申请人已有的境外临床试验数据能够涵盖针对同品种器械对比后需进行的差异试验内容。
境外试验数据符合我国注册相关要求,数据科学、完整、充分,予以接受。境外试验数据符合本指导原则第二条提出的基本要求,但根据我国注册相关技术要求还需补充部分资料时,可在我国境内或境外开展补充临床试验,其补充试验数据与原境外试验数据综合评价后符合我国注册相关技术要求后,予以接受。
申请人若采用我国境内及境外同期开展的多中心临床试验数据作为注册申报资料,还应阐明境内承担的病例数的分配依据,以便于进一步评价是否符合我国注册相关要求。
列入《需进行临床试验审批的第三类医疗器械目录》的医疗器械,亦可根据本指导原则提交境外临床试验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