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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 版药品 GMP 关于召回中的描述为:
第二百九十八条 应当制定召回操作规程,确保召回工作的有效性。
第二百九十九条 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组织协调召回工作,并配备足够数量的人员。产品召回负责人应当独立于销售和市场部门;如产品召回负责人不是质量受权人,则应当向质量受权人通报召回处理情况。
第三百条 召回应当能够随时启动,并迅速实施。
第三百零一条 因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决定从市场召回的,应当立即向当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百零二条 产品召回负责人应当能够迅速查阅到药品发运记录。
第三百零三条 已召回的产品应当有标识,并单独、妥善贮存,等待最终处理决定。
第三百零四条 召回的进展过程应当有记录,并有最终报告。产品发运数量、已召回数量以及数量平衡情况应当在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三百零五条 应当定期对产品召回系统的有效性进行评估。